

作者:王立伟 来源:路政科 发布日期:2015-08-21 阅读: 次
九江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政务公开
目 录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普通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标准》、《自由裁量权》
三、执法程序
四、执法监督
五、执法结果
六、当事人的权利
一、执法主体
附图:

二、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3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公路线路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公路管理局、县(市、区)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 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发现公路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四)审查批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运输等申请事项;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
(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
(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倾倒废弃物;
(三)爆破作业;
(四) 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
第十九条 车辆在公路上需要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先设置规范的标志,保证交通安全,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检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路面。
第二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时间、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更新砍伐树木的;
(六)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车辆或者机具确需行驶的理由、保护措施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砍伐树木的理由、位置、种类、数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的补种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作业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审批权限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予以审批的,办理审批手续;不予以审批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审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参与处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轴载质量以及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质量限值的规定。
在有限定要求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公路渡口,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一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批准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载明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的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车辆行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四)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超限运输通行证》;不予以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查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申请人应当根据通行与加固方案,对需要加固的运输路线、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收费公路出口处设置计重收费装置,实行计重收费。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检测行为,进行科学检测;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未按照要求卸载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运输车辆,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对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装置通行车道的,可以强制拖移。
第五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九条 国道、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本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填土或者在公路两侧房屋门前铺筑地面的,其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30厘米,并且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时,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四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复路面;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须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污染的,应当负责清除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的,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无效,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二)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三)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四)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超限运输,是指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内行驶或者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对其轴载质量、高度、宽度或者长度的限制。
(六)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
(七)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以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 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收取赔(补)偿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四条 村道和林区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1月6日发布、1998年2月10日修正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普通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标准》


江西省普通公路路产赔(补)偿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
序 号 |
类别 |
种类 |
单位 |
赔偿标准 (元) |
备注 |
|
|
1 |
一、 路 面 |
1.损坏、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路肩 |
平方米 |
200 |
厚22cm,厚度不同按比例折算;超1/3板块按1个板块取,不足1/3板块按0.5个板块收取 |
|
|
2 |
2.损坏、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路肩 |
平方米 |
260 |
厚10cm,厚度不同按比例折算;总量不足1㎡时按1㎡计 |
||
|
3 |
3.损坏、挖掘沥青表处、碎石、贯入式路面、路肩 |
平方米 |
150 |
厚8cm,厚度不同按比例折算;总量不足1㎡时按1㎡计 |
||
|
4 |
4.损坏、挖掘砂石路面、路肩 |
平方米 |
60 |
厚10cm,厚度不同按比例折算;总量不足1㎡时按1㎡计 |
||
|
5 |
5.损坏、挖掘路面基层 |
平方米 |
300 |
厚40cm,厚度不同按比例折算;总量不足1㎡时按1㎡计 |
||
|
6 |
6.化学溶液品、汽、柴油、机油等油类滴腐蚀路面 |
平方米 |
80 |
水泥路面 |
||
|
260 |
沥青路面 |
|||||
|
7 |
7.漏撒污染路面 |
平方米 |
20 |
指泥土、砂石、以及各种杂物漏撒到公路路面,不足1㎡时按1㎡计 |
||
|
8 |
8.路面划痕 |
米/条 |
30 |
深度大于0.5cm,按路面损坏计 |
||
|
9 |
二、路基、构造物及安全设施 |
1.损坏、挖掘公路路基 |
立方米 |
80 |
|
|
|
10 |
2.顶管穿越公路施工 |
米/根 |
200 |
顶管管径超过30cm,每增加10cm加收20﹪ |
||
|
11 |
3.损坏、挖掘路缘石 |
米 |
80 |
|
||
|
12 |
4.损坏、挖掘石砌边沟 |
米 |
250 |
|
||
|
13 |
5.损坏、挖掘土质边沟 |
米 |
30 |
|
||
|
14 |
6.损坏、挖掘预制边沟 |
米 |
180 |
|
||
|
15 |
7.损坏、排水沟盖板 |
块 |
240 |
40cm×50cm |
||
|
块 |
260 |
50cm×60cm |
||||
|
块 |
280 |
60cm×80cm |
||||
|
块 |
300 |
60cm×90cm |
||||
|
16 |
8.堵塞公路排水设施 |
米 |
15 |
|
||
|
17 |
9.损坏、挖掘混凝土边坡、挡墙、护坡 |
立方米 |
800 |
|
||
|
18 |
10.损坏、挖掘浆砌片石边坡、挡墙、护坡 |
立方米 |
480 |
|
||
|
19 |
11.损坏、挖掘干砌片石边坡、挡墙、护坡 |
立方米 |
200 |
|
||
|
20 |
12.损坏、挖掘钢筋砼墙式护栏 |
立方米 米 |
600 |
墙体 |
||
|
400 |
护栏钢管 |
|||||
|
21 |
13.损坏、挖掘栏杆 |
米 |
500 |
钢筋砼 |
||
|
800 |
金属制 |
|||||
|
22 |
14.损坏、挖掘桥面铺装 |
平方米 |
300 |
沥青混凝土 |
||
|
500 |
水泥混凝土 |
|||||
|
23 |
15.损坏桥梁人行道 |
米 |
500 |
|
||
|
24 |
16.损坏圆管涵 |
米 |
500 |
直径0.5米,直径不同按比例折算 |
||
|
25 |
17.损坏石拱涵 |
米 |
250 |
直径1米以下(含1米),直径不同按比例折算 |
||
|
26 |
18.损坏盖板涵 |
米 |
500 |
跨径1米以下(含1米),跨径不同按比例折算 |
||
|
27 |
19.损坏二波型梁护栏板 |
块 |
900 |
每片4m,长度不同时按长度计算 |
||
|
28 |
20.损坏三波型梁护栏板 |
块 |
1200 |
每片4m,长度不同时按长度计算 |
||
|
29 |
21.损坏波型梁护栏端头 |
个 |
500 |
|
||
|
30 |
22.损坏钢管立柱 |
根 |
350 |
波型梁护栏立柱 |
||
|
31 |
23.损坏浆砌片石防撞墙(墩) |
立方米 |
500 |
如不足0.5立方米,按0.5立方米计 |
||
|
32 |
24.损坏广角光镜 |
套 |
2000 |
|
||
|
33 |
三、交通标志、标线 |
1.损坏标志牌牌面 |
平方米 |
1800 |
高强级反光膜 |
|
|
1600 |
工程级反光膜 |
|||||
|
34 |
2.损坏标志立柱 |
米 |
250 |
直径≤Φ152,按根计 |
||
|
480 |
Φ152<直径<Φ273,按根计 |
|||||
|
550 |
直径≥Φ273,按根计 |
|||||
|
35 |
3.损坏标志悬臂杆 |
套 |
300 |
单悬臂 |
||
|
450 |
双悬臂 |
|||||
|
36 |
4.损坏公路界桩 |
根 |
190 |
水泥 |
||
|
37 |
5.损坏里程碑 |
座 |
280 |
水泥 |
||
|
38 |
6.损坏百米桩 |
根 |
120 |
水泥 |
||
|
39 |
7.损坏钢制反光示警柱 |
根 |
300 |
|
||
|
40 |
8.损坏钢筋砼示警柱、标桩 |
根 |
180 |
|
||
|
41 |
9.损坏锥形标志 |
只 |
90 |
|
||
|
42 |
10.损坏反光轮廓标 |
根 |
160 |
钢筋砼 |
||
|
200 |
橡胶、塑料 |
|||||
|
80 |
附着式 |
|||||
|
43 |
11.损坏反光道钉 |
个 |
60 |
|
||
|
44 |
12.损坏反光标线 |
平方米 |
120 |
热熔型标线 |
||
|
180 |
振荡型标线 |
|||||
|
60 |
其他标线 |
|||||
|
45 |
13.损坏减速带 |
米 |
200 |
橡胶 |
||
|
46 |
14.损坏落叶乔木 |
株 |
50 |
胸径5公分以下 |
||
|
株/厘米 |
30 |
5公分<胸径<20公分 |
||||
|
株/厘米 |
40 |
胸径20公分以上 |
||||
|
47 |
四、美化 绿化 |
1.损坏常绿乔木 |
株 |
80 |
胸径5公分以下 |
|
|
株/厘米 |
50 |
5公分<胸径<20公分 |
||||
|
株/厘米 |
80 |
胸径20公分以上 |
||||
|
48 |
2.损坏灌木、花卉 |
株 |
95 |
低于1米按50元计 |
||
|
49 |
3.损坏人工草皮 |
平方米 |
30 |
|
||
|
50 |
4.损坏特殊植被、名贵树林花卉 |
|
|
按实计算 |
||
|
51 |
5.损坏花坛、护栏等绿化设施 |
米 |
180 |
|
||
|
52 |
五、收费 设施 |
(一) 车道收费设施 |
1.自动栏杆档车杆 |
根 |
500 |
|
|
|
2.液压传动式档车器 |
台 |
18000 |
|
||
|
|
3.车道摄像机 |
台 |
4800 |
|
||
|
|
4.岗亭摄像机 |
台 |
1600 |
|
||
|
|
5.自动栏杆机(挡车器) |
台 |
8670 |
|
||
|
|
6.车道控制机 |
套 |
15000 |
|
||
|
|
7.收费岗亭总成 |
台 |
16000 |
|
||
|
|
8.语音报价器及有线对讲分机 |
套 |
460 |
|
||
|
|
9.手动栏杆 |
个 |
1800 |
|
||
|
|
10.通行信号灯 |
台 |
1600 |
|
||
|
|
11.车道声光报警器 |
台 |
330 |
|
||
|
|
12.车牌照识别器 |
台 |
18500 |
|
||
|
|
13.费额显示器 |
台 |
9800 |
|
||
|
|
14.雾灯 |
台 |
1500 |
|
||
|
|
15.车道分割栅栏 |
米 |
550 |
|
||
|
|
16.收费岛刮擦 |
平方米 |
50 |
不足1㎡,按1㎡计算 |
||
|
|
(二) 电子秤 |
1.计重电子秤(红外车辆分离器) |
个 |
8500 |
|
|
|
|
2.计重电子秤(称重处理器) |
个 |
38000 |
|
||
|
|
三) 其他 |
1.户外配电箱 |
台 |
6000 |
|
|
|
53 |
六、 其他 |
1.各种砼基础 |
立方米 |
680 |
不足0.5立方米,按0.5立方米计算 |
|
|
54 |
七、占用、利用公路设施 |
1.临时占用路面 |
平方米 |
5 |
(平方米/每天) |
|
|
55 |
2.临时占用路肩、边沟 |
平方米 |
2 |
(平方米/每天) |
||
|
56 |
3.临时占用公路用地 |
平方米 |
1 |
(平方米/每天) |
||
|
57 |
4.利用桥梁、隧道设置管线 |
米 |
600 |
一次性收取 |
||
|
58 |
5.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设施 |
米/年 |
20 |
按年收取 |
||
|
59 |
6.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设施 |
米/年 |
10 |
按年收取 |
||
|
60 |
7.利用公路及用地架设杆柱 |
根/年 |
180 |
按年收取 |
||
|
61 |
8.设立龙门架 |
座/年 |
8000 |
一级公路 |
||
|
5000 |
二级公路 |
|||||
|
3000 |
三级公路 |
|||||
|
62 |
9.在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含商业广告类) |
平方米/年(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
|
|||
|
140 |
用于指路牌等公益性标志牌 |
|||||
|
63 |
10.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
米/年 |
300 |
一级公路 |
||
|
200 |
二级公路 |
|||||
|
100 |
三级及以下公路 |
|||||
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得上浮。同时,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收费单位应根据公路(桥梁)相关设施实际损害程度收取赔偿费用,其中,收费站设施损毁无法修复的,应按相应收费标准扣除折旧。如双方对赔偿费额有争议,应委托价格认证评估机构或其他具有资质的相关评估认证机构进行评估、认证,费用由委托方负担。如赔付方提出委托要求,公路管理部门应根据其要求,协助联系赔付方指定的论证、评估机构。
2.如国家或省的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利用高速公路相关设施,应按低于本文规定标准的20%收取费用。
3.损坏未列的路产(桥梁)项目,赔(补)偿费按实际损坏的路产修复所需费用计算。
4.受损路面的面积按最大宽(高)×最大长度计算,体积按最大平面面积×最大深(高)度计算,长度少于1米,按1米计算;面积少于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以下情况按下列要求计算:
(1)混凝土路面损坏的面积计算方法为:按交通部交工字(89)305号文规定:面积=长度×(损坏宽度+0.5米计算);
(2)路面带性污染、腐蚀路面,以及路面划痕深度大于1厘米的面积换算方式为:长度×0.4;
(3)对于水泥混凝土路面,损坏面积超过1/3板块按1板块面积计算。
5.开挖造成公路下沉的赔偿应包括所影响的路面以及路面基层、路基、路肩、排水防护工程等的赔偿费用;
6.由于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导致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损失,按相应标准赔(补)偿相关费用。
7.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内设立商业类广告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按市场化运作。
8.在普通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内设立的公共设施(如路灯、候车亭)上设立广告等同于设立广告标志。
9.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费按平面交叉道口的宽度计算。
各收费单位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做到示证收费。并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本文件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高速公路、普通公路(含桥梁)路产赔补偿项目及标准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大桥路产维修、维护,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交通运输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九江市港口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省港航管理局,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公司,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
为进一步提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促进我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权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行使,确保交通运输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结合交通运输管理实际,省厅重新制定了《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8年12月制定下发的《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废止。
附件:1. 《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
规则》
2. 《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江西省交
通运输厅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交通运输部体法司,厅领导,副巡视员,副总工程师,厅机关各处室,厅治超办。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校对:聂小萍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1 |
1001 |
擅自占用、挖掘 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 十七条第一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 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1平方米以下;未经许可,使公路改线50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1平方米以上3 平方米以下;未经许可,使公路改线50 米-100米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
较重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3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未经许可,使公路改线 100 米-200 米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 20平方米以下;未经许可,使公路改线 200 米-500 米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 未经许可,使公路改线500米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2 |
1002 |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 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 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 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当事人初次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 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初次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100米以下,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100米以下,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 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1)当事人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 (3)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2 |
1002 |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 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 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1)当事人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500米以上1000 米以下的; (3)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5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 至1万元罚款 |
|
严重 |
(1)当事人多次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1000米至1500 米的,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3)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1000米至1500米,拒不停止违法 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至2万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1)当事人多次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1500米以上的,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3)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1500米以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3 |
1003 |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或者未经批准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 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轻微 |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 200-2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150米、公路两侧 200米以外(危及公路安全)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至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 150-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60-100米、公路两侧 150米 以外(危及公路安全)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元至 5000元的罚款。 |
|||||
|
较重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3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未经许可,使公路改线 100 米-200 米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 20平方米以下;未经许可,使公路改线 200 米-500 米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 未经许可,使公路改线500米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3 |
1003 |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或者未经批准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 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轻微 |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 200-2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150米、公路两侧 200米以外(危及公路安全)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至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 150-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60-100米、公路两侧 150米 以外(危及公路安全)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元至 5000元的罚款。 |
|||||
|
较重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3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未经许可,使公路改线 100 米-200 米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 20平方米以下;未经许可,使公路改线 200 米-500 米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 未经许可,使公路改线500米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4 |
1004 |
铁轮车、履带车 和其他可能损 害公路路面的 机具擅自在公 路上行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 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第(四)项:有下列 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四)违反本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铁 轮车、履带车和其他 可能损害路面的机 具擅自在公路上行 驶的; |
轻微 |
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行驶距离100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行驶距离100米以上500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至5000 元罚款 |
|||||
|
较重 |
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行驶距离500米以上1000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至1万 元罚款 |
|||||
|
严重 |
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行驶距离1000米至1500米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行驶距离1500米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5 |
1005 |
故意损坏、擅自 移动、涂改、遮 挡公路附属设 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 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轻微 |
轻微损坏公路设施,或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当事人及时恢复原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至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价值在1000元以下或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造成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
较重 |
损坏公路设施价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
严重 |
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价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交通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价值在 1 万元以上,且严重影响到公路使用性能或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 万元至 3 万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6 |
1006 |
故意损坏、擅自挪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轻微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1根的,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2根以上5根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 元至5000元罚款 |
|||||
|
较重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 5 根以上10 根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5000 元至10000 元罚款 |
|||||
|
严重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 10 根至15 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1 万元至 2 万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 15 根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7 |
1007 |
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摊晒物品、设置障碍、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临时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摊 晒物品、设置障碍、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影响交通安全畅通,初次违法能及时纠正 |
可以不予处罚 |
|
一般 |
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摊晒物 品、设置障碍、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经 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及时纠正 |
可以处 200元至 10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在弯道等危险路段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 垃圾、摊晒物品、设置障碍、拌料、拉钢筋等 占道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
严重 |
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摊晒物品、 设置障碍、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拒不改正 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2000 元至3000 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摊晒物品、 设置障碍、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拒不改正 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造成交通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3000 元至5000 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8 |
1008 |
擅自在公路用 地挖沟引水的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 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 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 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 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 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第七十七 条:违反本法第四十 六条的规定,造成公 路路面损坏、污染或 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五 十一条规定,将公路 作为试车场地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
轻微 |
在公路路肩以外公路用地以内挖沟引水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 200 元至 5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公路路肩挖沟引水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 500 元至 1000 元罚款 |
|||||
|
较重 |
在公路路面挖沟引水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1000 元至3000 元罚款 |
|||||
|
严重 |
挖沟引水造成路面沉陷、塌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3000 元至4000 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挖沟引水造成造成交通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4000 元至5000 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9 |
1009 |
擅自在公路用 地挖沟引水的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 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 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 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 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 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第七十七 条:违反本法第四十 六条的规定,造成公 路路面损坏、污染或 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五 十一条规定,将公路 作为试车场地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
轻微 |
临时利用边沟排放污物未造成公路排水系统堵 塞的并及时纠正 |
可以不予处罚 |
|
一般 |
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造成公路排水设施局部 淤积,消弱公路排水系统排水功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 款 |
|||||
|
较重 |
利用边沟排放的污物具有严重腐蚀性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1000 元至2000 元罚款 |
|||||
|
严重 |
排放污物造成公路损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2000 元至3000 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排放污物造成交通安全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3000 元至5000 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10 |
1010 |
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 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 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 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 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 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第七十七 条:违反本法第四十 六条的规定,造成公 路路面损坏、污染或 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五 十一条规定,将公路 作为试车场地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
轻微 |
造成公路损害、污染面积 10 平方米以下或者轻 微影响公路畅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 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公路损害、污染面积 10 平方米以上 30 平 方米以下或者中等影响公路畅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1000 元至2000 元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公路损害、污染面积 30 平方米以上 50 平 方米以下或者较大影响公路畅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2000 元至3000 元罚款 |
|||||
|
严重 |
造成公路损害、污染面积 50 平方米至 70 平方 米或者较大影响公路畅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3000 元至4000 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造成公路损害、污染面积 70 平方米以上或者造 成交通事故的 |
可以处4000 元至5000 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11 |
1011 |
将公路作为试 车场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 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 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 试车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第七十七 条:违反本法第四十 六条的规定,造成公 路路面损坏、污染或 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五 十一条规定,将公路 作为试车场地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
轻微 |
初次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处每辆车 1000 元 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处每辆车 1000 元 至 2000 元罚款 |
|||||
|
较重 |
第三次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处每辆车 2000 元 至 3000 元罚款 |
|||||
|
严重 |
屡次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处每辆车 3000 元 至 4000 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拒不改正或造成交通事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处每辆车 4000 元 至 5000 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12 |
1012 |
造成公路损坏, 未向公路管理 机构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 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 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 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第七十八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 三条规定,造成公路 损坏,未报告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造成公路损坏 1000 元以下未及时报告 |
处100元罚款 |
|
一般 |
造成公路损坏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未报告 |
处100 元至 200 元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公路损坏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未报告 |
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
|||||
|
严重 |
造成公路损坏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未报告 |
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造成公路损坏 5000 元以上未报告 |
处500 元至1000 元罚 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13 |
1013 |
在公路用地范 围内设置公路 标志以外的其 他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 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 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 十七条第五项:进行下列涉 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 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 悬挂非公路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第七十九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 四条规定,在公路用 地范围内设置公路 标志以外的其他标 志的,由交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拆除,可 以处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拆除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拆除,有关费用由设 置者负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第六十二条第一 款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未经许可进行本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 的涉路施工活动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招牌、店名、指路牌等 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初犯,尚未造成严 重后果,能按要求及时纠正 |
可以处 200 元至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招牌、店名、指路牌等 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10 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 |
处500 元至2000 元的 罚款 |
|||||
|
较重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招牌、店名、指路牌等 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10 平方米以上 30 平 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 处 2000 元至 4000 元 的罚款 |
|||||
|
严重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招牌、店名、指路牌等 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30 平方米以上 100 平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 处4000 元至1 万元的 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招牌、店名、指路牌等 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100 平方米以上或造 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 处 1 万元至 2 万元的 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14 |
1014 |
未经批准在公 路上增设或者 改造平面交叉 道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 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 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建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 十七条第六项:进行下列涉 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 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 造平面交叉道口;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 条规定,未经批准在 公路上增设平面交 叉道口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责令恢复原 状,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第六十二条第一 款: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未经许可进行本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 的涉路施工活动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可以处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非法搭接公路增设平交道口,接线宽度在 5 米 以下的 |
责令恢复原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法搭接公路增设平交道口,接线宽度在 5 米 至 10 米的 |
责令恢复原状,处 2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 |
|||||
|
较重 |
非法搭接公路增设平交道口,接线宽度在 10 至 20 米的 |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处 1 万元至 2 万元罚款 |
|||||
|
严重 |
非法搭接公路增设平交道口,接线宽度在 20 至 30 米的 |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处 2 万元至 3 万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非法搭接公路增设平交道口,接线宽度在 30 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处 3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15 |
1015 |
在公路建筑控 制区内修建、扩 建建筑物、地面 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第一款: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 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 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 面构筑物;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 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 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 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 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 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 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 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轻微 |
非法修建简易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面积在 2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面积),广告牌以版面面积 计,围墙长度在 20 米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修建简易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面积在 20 平方米以上 5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面积),广 告牌以版面面积计,围墙长度在 20 米以上 50 米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处 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
|
较重 |
非法修建简易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面积在 50 平方米以上 1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面积),广 告牌以版面面积计,围墙长度在 50 米以上 100 米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 以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非法修建简易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上 2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面积),广 告牌以版面面积计,围墙长度在100 米以上200 米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 以处1万元至2万元 的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非法修建简易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面积在 200 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积),广告牌以版面面积计,围墙长度在 200 米以上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 以处2万元至5万元 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16 |
1016 |
在公路建筑控 制区内擅自埋 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需要在建筑控 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 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第八十一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 六条规定,在公路建 筑控制区内修建建 筑物、地面构筑物或 者擅自埋设管线、电 缆等设施的,由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拆除,并可以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拆除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拆除,有关费 用由建筑者、构筑者 承担。 |
轻微 |
埋设长度在 10 米以上 20 米以下或埋设的设施 面积在 5 平方米以上 10 平方米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 以处1000元至 2000 元罚款 |
|
一般 |
埋设长度在 10 米以内或埋设的设施面积在 5 平方米以内,并主动拆除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 以处500 元至1000 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埋设长度在 20 米以上 30 米以下,或埋设的设 施面积在 10 平方米以上 15 平方米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 以处2000元至 5000元罚款 |
|||||
|
严重 |
埋设长度在 30 米以上 40 米以下,或埋设的设 施面积在 15 平方米以上 20 平米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 以处 5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埋设长度在 40 米以上,或埋设的设施面积在 20 平米以上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 以处1万元至5万元 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17 |
1017 |
在公路上行驶 的货车车辆装 载物触地拖行、 遗洒,造成公路 损害、污染 |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 例》第十八条:在公路上行 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 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 遗洒。 |
《江西省公路路政 管理条例》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的,由交通 主管部门或者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清除 障碍或者恢复路面; 对公路造成污染或 者损坏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 2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罚 款。 |
轻微 |
造成公路损害、污染面积 10 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 复路面,可以处 500 元至 1000 元罚款 |
|
一般 |
造成公路损害、污染面积 10 平方米以上 30 平 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 复路面,可以处 1000 元至 2000 元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公路损害、污染面积 30 平方米以上 50 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 复路面,可以处 2000 元至 3000 元罚款 |
|||||
|
严重 |
造成公路损害、污染面积 50 平方米以上 70 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 复路面,可以处 3000 元至 4000 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造成公路损害、污染面积 70 平方米以上或损 害、污染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或具备其他严 重情节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 复路面,可以处 4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18 |
1018 |
在公路建筑控 制区外修建的 建筑物、地面构 筑物以及其他 设施遮挡公路 标志或者妨碍 安全视距 |
|
《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第五十六条第二 项: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拆除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拆 除,有关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二)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外修建的建筑物、地 面构筑物以及其他 设施遮挡公路标志 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的 |
轻微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 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 距并能配合路政部门及时拆除 |
可以处 200 元至 1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 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 距并拒绝拆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 处 10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
|||||
|
较重 |
三次以下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 碍安全视距并拒绝拆除,造成后果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 以处 5000 元至 1 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三次以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 碍安全视距并拒绝拆除,造成后果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 以处1万元至2万元 的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 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 距造成交通事故 |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 以处2万元至5万元 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19 |
1019 |
利用公路桥梁 进行牵拉、吊装 等危及公路桥 梁安全的施工 作业,利用公路 桥梁(含桥下空 间)、公路隧道、 涵洞堆放物品, 搭建设施以及 铺设高压电线 和输送易燃、易 爆或者其他有 毒有害气体、液 体的管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 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 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 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 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 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 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 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 体、液体的管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第五十九条: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 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 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 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 气体、液体的管道,尚未造成后果,及时纠正 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 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 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 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 气体、液体的管道,影响公路畅通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 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 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 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 气体、液体的管道,已危及公路桥梁安全或者 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处3万 元以 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20 |
1020 |
涉路工程设施 影响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 |
|
《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第六十条第(二) 项: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路工程设施 影响公路完好、安全 和畅通的。 |
轻微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畅通,但未造成公路损 坏和其他危害后果, 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畅通,造成公路损坏在 2000 元以下 |
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畅通,造成公路损坏在 2000 元-10000 元 |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畅通,造成公路损坏在 10000-50000 元 |
处5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畅通,造成公路损坏在 50000 元以上 |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21 |
1021 |
|
|
《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第六十一条: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未 经批准更新采伐护 路林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补种,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采伐 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 1 立方米以下 或者幼树 20 株以下 |
处采伐林木价值三 倍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 1 立方米以上 1.5 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 20 株以上 50 株 以下 |
处采伐林木价值三 点五倍的罚款 |
|||||
|
较重 |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 1.5 立方米以 上 2 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 50 株以上 100 株以下 |
处采伐林木价值四 倍的罚款 |
|||||
|
严重 |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 2 立方米以上 2.5 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 100 株以上 150 株以下 |
处采伐林木价值四 点五倍的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 2.5 立方米以 上或者幼树 150 株以上 |
处采伐林木价值五 倍的罚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22 |
1022 |
未经许可利用 公路桥梁、公路 隧道、涵洞铺设 电缆等设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 十七条第四项:进行下列涉 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 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 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 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第六十二条: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未 经许可进行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至第五项规定的涉 路施工活动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可以处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未经许可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第六项规定的 涉路施工活动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处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损坏和 其他危害后果的 |
处 10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严重 |
造成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一定的损 坏,但尚未危及公路桥梁安全和造成其他 危害后果的 |
处 10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 款 |
|||||
|
特别 严重 |
已危及公路桥梁安全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危害后果的 |
处 20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 款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23 |
1023 |
未经许可利用 跨越公路的设 施悬挂非公路 标志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 十七条第五项:进行下列涉 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 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 悬挂非公路标志; |
《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第六十二条: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未 经许可进行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至第五项规定的涉 路施工活动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可以处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未经许可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 七条第六项规定的 涉路施工活动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处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轻微 |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 路标志,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 路标志,拒不改正的 |
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 路标志,造成设施损坏的 |
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 路标志,危害公路安全,造成严重后果 |
处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
序 号 |
代码 |
违法 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车辆 类型 |
车货总重超限处罚细化标准 |
车辆外廓尺寸超限处罚细化标准 |
从轻或 减轻处 罚标准 |
备注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超限10%(含)以内的处罚标准 |
违法超限10%以上处罚标准 |
长度超限 处罚标准 |
宽度超限 处罚标准 |
高度超限 处罚标准 |
||||||
|
1 |
1001 |
擅自 超限 超载 运输 行驶 公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第五十条《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 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轴 |
处以1000元处罚 |
超限幅度按百分率计算,超限幅度增长以2%为单位,每增加2%相应增加处罚金额100元,并以此类推。超限幅度增加在2%以内的,忽略不计(如:超限幅度增加2%至4%,按2%计算;增加4%至6%,按4%计算)。超限100% (含)以上的处罚1万元。 |
总长度超过20米的,超限幅度增长以0.5米为单位,每增加0.5米相应增加处罚金额100元,并以此类推。超限幅度增加在0.5米以内的,忽略不计。(例如:超限幅度在0.5米至1米的,按0.5米计算。)车货总长度超过25米(含)的,处罚1万元。 |
总宽度超过2.7米(含)的,超限幅度增长以0.05米为单位,每增加0.05米,相应增加一处罚金额100元,并以此类推。超限幅度增加在0.05米以内的,忽略不计。车货总宽度超过3.5米(含)的,处罚1万元。 |
车辆超高,且车货总高度在4.3米(含)以内的,处以1000元罚款。总高度超过4.3米的,超限幅度每增加0.05米,相应处罚金额增加500元,并以此类推。超限幅度增加在0.05米以内的,忽略不计。总高度超过4.6米的,处罚1万。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 关从轻、减轻处罚要求,且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相应处罚金额的30%予以罚款 |
车辆的车货总重量超限幅度在超过认定标准1吨以内的,不予处罚;车辆外廓尺寸在超过有关标准幅度范围0.1以内的,不予处罚。车辆超长,且车货总长度在20米以内的,处罚1000元。车辆超宽,且车货总宽度在2.7米以内的,处以1000元罚款。 |
|
3轴 |
||||||||||||
|
4轴 |
处以1000元处罚 |
超限幅度增长以1%为单位,每增加 1%相应增加处罚金额100元,并以此类推。超限幅度增加在1%以内的,忽略不计(例如:超限幅度增加1%至2%,按1%计算;增加2%至3%,按2%计算)。超限100% (含)以上的处罚1万元。 |
车货总长度超过20米(含)的,超限幅度每增加0.5米,处罚金额相应增加300元,并以此类推。车货总长度超过30米(含)的,处罚1万元。 |
车货总宽度超过2.7米(含)的,超限幅度每增加0.5米,处罚金额相应增加300元,并以此类推。车货总宽度超过4米(含)的,处罚1万元。 |
||||||||
|
5轴 |
||||||||||||
|
6轴及以上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
GLZ 52 |
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轻微 |
养护施工单位未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施工的,经责令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
一般 |
养护施工单位未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施工的,经责令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
|||||
|
较重 |
养护施工单位未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施工的,经责令拒不改正,造成财产损失 40000 元以下。 |
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
|||||
|
严重 |
养护施工单位未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施工的,经责令拒不改正,造成财产损失 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处40000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养护施工单位未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施工的,经责令拒不改正,造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50000元以上、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0元罚款,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
|||||
|
当事人暴力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
GLZ 53 |
超过公路、 公路桥梁、 公路随道或 者汽车渡船 的限载、限 高、限宽、 限长标准的 车辆行驶公 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 |
轻微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1米以下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
一般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1米以上4.5米以下的。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3米以上4.5米以下的。车货总长度18.1米以上25米以下的。车货总宽度2.6米以上3.4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 |
|||||
|
较重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5米以上4.8米以下的。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 7米以上5米以下的。车货总长度25米以上35米以下的。车货总宽度3.4米以上4.0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 元罚款 |
|||||
|
严重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8米以上的。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5米以上的。车货总长度35米以上45米以下的。车货总宽度4.0米以上5.0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 |
|||||
|
特别 严重 |
车货总宽度 5.0 米以上、车货总长 45 米以上,或者因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导致交通事故、财产损失 30000元以上、人员伤亡、影响高速公路畅通 30 分钟以上特别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 元罚款 |
|||||
|
当事人暴力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
GLZ 54 |
未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未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扣留车辆,处100元罚款 |
|
一般 |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未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扣留车辆,处200元罚款 |
|||||
|
较重 |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未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扣留车辆,处 |
|||||
|
严重 |
跨省行政区域,未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扣留车辆,处 |
|||||
|
特别 严重 |
当事人暴力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扣留车辆,处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
GLZ 55 |
租借、转让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租借、转让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没收超限运输 |
|
一般 |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租借、转让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没收超限运输 |
|||||
|
较重 |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租借、转让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没收超限运输 |
|||||
|
严重 |
跨省行政区域,租借、转让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没收超限运输 |
|||||
|
特别 严重 |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驶公路造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人员伤亡、影响高速公路畅通30分钟以上等危害后果的。 |
没收超限运输 |
|||||
|
当事人暴力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
GLZ 56 |
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驶公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通行证》在本县的行政区域行驶高速公路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000元罚款 |
|
一般 |
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通行证》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行驶高速公路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5000 元罚款 |
|||||
|
较重 |
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通行证》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行驶高速公路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8000元罚款 |
|||||
|
严重 |
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通行证》跨省的行政区域行驶高速公路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5000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30000元以上、人员伤亡、影响高速公路畅通30分钟以上等危害后果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0000元罚款 |
|||||
|
当事人暴力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
GLZ 57 |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不一致 |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
轻微 |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实际几何尺寸(长、宽、高)超过《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数据在10cm以内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实际几何尺寸(长、宽、高)超过《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数据在20cm以内的。 |
处1500元罚款 |
|||||
|
较重 |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实际几何尺寸(长、宽、高)超过《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数据在30cm以内的。 |
处3000元罚款 |
|||||
|
严重 |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实际几何尺寸(长、宽、高)超过《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数据在40cm以内的。 |
处5000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不一致,造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30000元以上、人员伤亡、影响高速公路畅通30分钟以上等危害后果的。 |
处30000元罚款 |
|||||
|
当事人暴力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
GLZ 58 |
使 用 超 期《超限运输通行证》
|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 |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
轻微 |
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使用超期《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处 500 元罚款
|
|
一般 |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使用超期《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处1500 元罚款
|
|||||
|
较重 |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使用超期《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处3000 元罚款
|
|||||
|
严重 |
跨省行政区域,使用超期《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的。
|
处5000 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使用超期《超限运输通行证》行驶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 30000 元以上、人员伤亡、影响特别严重 |
处30000元罚款 |
|||||
|
当事人暴力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
GLZ 59 |
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
轻微 |
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在10分钟以下,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在10分钟以上20分钟以下的。 |
强行拖离或扣 |
|||||
|
较重 |
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在20分钟以上40分钟以下的。 |
强行拖离或扣 |
|||||
|
严重 |
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在40分钟以上60分钟以下的。 |
强行拖离或扣 |
|||||
|
特别 严重 |
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造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30000元以上、人员伤亡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60分钟以上等危害后果的。 |
强行拖离或扣 |
|||||
|
当事人暴力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
|
序号 |
代码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裁量标准 |
|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
|
|
GLZ 60 |
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
轻微 |
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经劝阻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扣留车辆,处 |
|
一般 |
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经劝阻不停止违法行为,扰乱检测秩序20分钟以下的。 |
扣留车辆,处 |
|||||
|
较重 |
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20分钟以上40分钟以下的。 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 |
扣留车辆,处 |
|||||
|
严重 |
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40分钟以上60分钟以下的。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严重威胁检测人员人 |
扣留车辆,处 20000元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造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30000元以上、人员伤亡或扰乱检测秩序60分钟以上等危害后果的。 |
扣留车辆,处 30000元罚款 |
|||||
|
当事人暴力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
三、执法程序
九江市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程序制度
为更好地贯彻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严格执法行为,现根据路政的有关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执法程序制度。
一、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过程中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
二、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路政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路政案件现场勘察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分管领导或市局业务主管科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路政管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的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四、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单位分管领导作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路政管理立案登记表》。
六、分局分管路政负责人对《路政立案登记表》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赔偿)的,应当制作《路政管理违法行为通知书》,造成路产损坏的,制作《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赔偿)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的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单位个人伍仟元、个人伍佰以上,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七、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路政大队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路政大队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路政大队应当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节“听证程序”上报市局组织听证。
八、案件调查完毕后,路政分管领导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补充调查材料。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九、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路政管理处罚决定书》。
十、《路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大队应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修定




四、执法监督
路政执法监督牌

通信地址:九江市浔阳东路167号 邮箱:jjlz0792@126.com
五、执法结果
执法结果公示
|
项目 |
案号 |
时间 |
案由 |
听证 (是/否) |
复议 (是/否) |
重大案件讨论(是/否) |
结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当事人的权利
路政管理当事人权利
一、路政管理当事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路政管理机构要求的,有获得批准或许可的权利。
二、路政管理当事人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调查、检查时、或者实施其它具体行政行为时,有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权利。
三、路政管理当事人对路政管理机构或其路政人员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或者不同意路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四、路政管理当事人对路政管理机构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了解、知情的权利。
五、路政管理当事人对路政管理机构拟作出的给予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六、路政管理当事人对路政管理机构的案件调查人员、检查人员、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理人、经办人,或者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利申请回避。
七、路政管理当事人认为路政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路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驶职权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
八、路政管理当事人对于路政管理机构和路政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申诉、控告;对于路政管理机构和路政执法人员触犯党纪、政纪的行为,有向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